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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万左右的二手车推荐_三十几万的二手车

tamoadmin 2024-08-01 人已围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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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万左右的二手车推荐_三十几万的二手车

你好,在就能查到,下面内容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

第三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五条

二手车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

(一)二手车经销是指二手车经销企业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

(二)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企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三)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机构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二手车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营活动;

(四)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

第七条

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九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

(三)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本办法实施之前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

(四)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颁发《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持《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经纪机构、鉴定评估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分别持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上报院商务主管部门。合资中方有国家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院商务主管部门。院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个月内会同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颁发或者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按《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外资并购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二手车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出售、委托拍卖车辆时,应持有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理证明。

第十六条

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

第十八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提供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第十九条

进行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二手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车辆出售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双方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委托人向二手车经纪机构提供合法明;

(二)二手车经纪机构依据委托人要求选择车辆,并及时向其通报市场信息;

(三)二手车经纪机构接受委托购买时,双方签订合同;

(四)二手车经纪机构根据委托人要求代为办理车辆鉴定评估, 鉴定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法定证明、凭证主要包括: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五)养路费缴付凭证;

(六)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

(七)车辆保险单。

第二十三条

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

(一)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

(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

(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

(四)通过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五)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

(六)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七)不具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证明、凭证的车辆;

(八)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

(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车辆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

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拍卖企业拍卖二手车时,应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

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

第二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凭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并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客户要求,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本着买卖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进行;属国有资产的二手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评估。

第二十八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和公开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并对鉴定评估报告中车辆技术状况,包括是否属事故车辆等评估内容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涉案、事故车辆鉴定等评估业务。

第三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交易购销、买卖、拍卖、经纪以及鉴定评估档案。

第三十一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二手车流通监督管理遵循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报送、公布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定期将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等信息通过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上述信息汇总后报送院商务主管部门。院商务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国二手车流通信息。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用档案,定期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建字

[2004]第70号)、《关于加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经贸贸易[2001]1281号)、《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内贸机字[1998]第33号)及据此发布的各类文件同时废止。

二手车交易规范内容是什么

要签合同的。

签合同的必要性:

1、当过户的时候不起作用,可以拿出合同作为佐证。

2、事后发现车子跟原先描述不符合,也可以拿合同作为凭证要求补偿。

3、若是属于盗用车辆转卖,可以凭合同追究出售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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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二手车交易行为,指导交易各方进行二手车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内容有哪些?下面太平洋汽车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二手车交易规范内容是什么

《二手车交易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服务、经营行为,以及二手车直接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明确交易规程,增加交易透明度,维护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交易及相关的活动适用于本规范。

第三条二手车交易应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的原则,严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弄虚作、恶意串通、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五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按下列项目确认卖方的身份及车辆的合法性:

一卖方明或者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合法有效;

二车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真实、合法、有效;

三交易车辆不属于《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交易的车辆。

第六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核实卖方的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车辆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与卖方明名称一致;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售的车辆,应附有资产处理证明;

二委托出售的车辆,卖方应提供车主授权委托书和明;

三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的车辆,应具有车辆收购合同等能够证明经销企业拥有该车所有权或处置权的相关材料,以及原车主明复印件。原车主名称应与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名称一致。

第七条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明确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交易合同包括:收购合同、销售合同、买卖合同、委托购买合同、委托出售合同、委托拍卖合同等。

第八条交易完成后,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下列法定证明、凭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办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一买方及其代理人的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公司按规定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

五属于解除海关监管的车辆,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应在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所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在交易合同中予以明确。

完成车辆转移登记后,买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持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购置税、养路费变更手续。

第九条二手车应在车辆注册登记所在地交易。二手车转移登记手续应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在原车辆注册登记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需要进行异地转移登记的,由车辆原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出手续,在接收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入手续。

第十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根据客户要求提供相关服务,在收取服务费、佣金时应开具。

第十一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经销企业、拍卖公司应建立交易档案,交易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复印件;

二购车原始或者最近一次交易复印件;

三买卖双方明或者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委托人及授权代理人或者机构代码证书以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五交易合同原件;

六二手车经销企业的《车辆信息表》(见附件一),二手车拍卖公司的《拍卖车辆信息》(见附件二)和《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见附件三);

七其它需要存档的有关资料。

交易档案保留期限不少于3年。

第十二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非法车辆、伪造证照和车牌等违法行为,以及擅自更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和调整里程表等情况,应及时向有关执法部门举报,并有责任配合调查。

第二章收购和销售

第十三条二手车经销企业在收购车辆时,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按本规范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项目核实卖方身份以及交易车辆的所有权或处置权,并查验车辆的合法性;

二与卖方商定收购价格,如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格存有异议,经双方商定可委托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达成车辆收购意向的,签订收购合同,收购合同中应明确收购方享有车辆的处置权;

三按收购合同向卖方支付车款。

第十四条二手车经销企业将二手车销售给买方之前,应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整备。

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对进入销售展示区的车辆按《车辆信息表》的要求填写有关信息,在显要位置予以明示,并可根据需要增加《车辆信息表》的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达成车辆销售意向的,二手车经销企业应与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并将《车辆信息表》作为合同附件。按合同约定收取车款时,应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并如实填写成交价格。

买方持本规范第八条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二手车经销企业向最终用户销售使用年限在3年以内或行驶里程在6万公里以内的车辆(以先到者为准,营运车除外),应向用户提供不少于3个月或5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质量保证。质量保证范围为发动机系统、转向系统、传动系统、制动系统、悬挂系统等。

第十七条二手车经销企业向最终用户提供售后服务时,应向其提供售后服务清单。

第十八条二手车经销企业在提供售后服务的过程中,不得擅自增加未经客户同意的服务项目。

第十九条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建立售后服务技术档案。售后服务技术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辆基本资料。主要包括车辆品牌型号、车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出厂日期、使用性质、最近一次转移登记日期、销售时间、地点等;

二客户基本资料。主要包括客户名称(姓名)、地址、职业、****等;

三维修保养记录。主要包括维修保养的时间、里程、项目等。

售后服务技术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第三章经纪

第二十条购买或出售二手车可以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办理。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应按《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二手车经纪机构应严格按照委托购买合同向买方交付车辆、随车文件及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

第二十二条经纪机构接受委托出售二手车,应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市场信息;

二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出售合同;

三按合同约定展示委托车辆,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它用;

四不得擅自降价或加价出售委托车辆。

第二十三条签订委托出售合同后,委托出售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二手车经纪机构交付车辆、随车文件及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

车款、佣金给付按委托出售合同约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买卖的二手车,应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开具国家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

第二十五条进驻二手车交易市场的二手车经纪机构应与交易市场管理者签订相应的管理协议,服从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二手车经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

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二手车的收购、销售活动。

第二十七条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取非法手段促成交易,以及向委托人索取合同约定佣金以外的费用。

第四章拍卖

第二十八条从事二手车拍卖及相关中介服务活动,应按照《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委托拍卖时,委托人应提供明、车辆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及其它相关材料。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三十条委托人应提供车辆真实的技术状况,拍卖人应如实填写《拍卖车辆信息》。

如对车辆的技术状况存有异议,拍卖委托双方经商定可委托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评估。

第三十一条拍卖人应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公告。拍卖公告应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的车型及数量;

三车辆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加拍卖会办理竞买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人应在拍卖前展示拍卖车辆,并在车辆显著位置张贴《拍卖车辆信息》。车辆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三十二条进行网上拍卖,应在网上公布车辆的彩色照片和《拍卖车辆信息》,公布时间不得少于7天。

网上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公司利用互联网发布拍卖信息,公布拍卖车辆技术参数和直观,通过网上竞价,网下交接,将二手车转让给超过保留价的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网上拍卖过程及手续应与现场拍卖相同。网上拍卖组织者应根据《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制定网上拍卖规则,竞买人则需要办理网上拍卖竞买手续。

任何个人及未取得二手车拍卖人资质的企业不得开展二手车网上拍卖活动。

第三十三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签署《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四条委托人、买受人可与拍卖人约定佣金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拍卖佣金比例未作约定的,依据《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拍卖人应在拍卖成交且买受人支付车辆全款后,将车辆、随车文件及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交付给买受人,并向买受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如实填写拍卖成交价格。

第五章直接交易

第三十六条二手车直接交易方为自然人的,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法定代理人应提供相关证明。

二手车直接交易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七条二手车直接交易双方或其代理人均应向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提供其合法明,并将车辆及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送交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进行合法性验证。

第三十八条二手车直接交易双方应签订买卖合同,如实填写有关内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二手车直接交易的买方按照合同支付车款后,卖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将车辆及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交付买方。

车辆法定证明、凭证齐全合法,并完成交易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并如实填写成交价格。

第六章交易市场的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具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设立车辆展示交易区、交易手续办理区及客户休息区,做到标识明显,环境整洁卫生。交易手续办理区应设立接待窗口,明示各窗口业务受理范围。

第四十一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在交易市场内应设立醒目的公告牌,明示交易服务程序、收费项目及标准、客户查询和监督电话号码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制定市场管理规则,对场内的交易活动负有监督、规范和管理责任,保证良好的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由于管理不当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及时受理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协助客户挽回经济损失,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四十四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在履行其服务、管理职能的同时,可依法收取交易服务和物业等费用。

第四十五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牢固树立为客户服务、为驻场企业服务的意识,加强对所属人员的管理,提高人员素质。二手车交易市场服务、管理人员须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有问题需要沟通解决,要是对于其中内容有不太清楚也希望进一步了解,建议您及时寻求太平洋汽车网在线的的帮助。

百万购车补贴

二手车销售公司增值税怎么算

二手房买卖纠纷起诉处理的律师收费标准没有固定的参考依据,律师也要了解了二手车买卖纠纷案件的详细情况以后,才能告知当事人准确的收费标准。因为收费标准跟二手车买卖纠纷的难易程度,律师的业务能力等因素都有关系。

一、买二手车打官司律师收费标准是多少?

买二手车打官司律师收费标准不是法定的,律师收费考虑的主要因素是:

1、耗费的工作时间;

2、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3、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业务能力;

4、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和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5、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二、二手车买卖纠纷的诉讼流程是什么?

1、原告起诉。

2、法院受理后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

3、被告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法院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如果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不影响审理。

4、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法院在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并公告。

5、法庭调查阶段包括:当事人陈述;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鉴定结论;宣读勘验笔录。

6、法庭辩论包括: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7、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8、判决宣告。

三、二手车买卖纠纷的诉讼费由谁承担?

二手车买卖纠纷的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二手车买卖纠纷选择打官司处理的话,不仅要交律师费,起诉时原告也需要向人民法院交纳一定数额的诉讼费。诉讼费标准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的,如果不涉及财产纠纷,一般就是50~300元左右。

内蒙地区卖摩托三轮车国税税收标准

二手车销售公司增值税的算法如下:

1、对于二手车经销企业.从事二手车经销纳税人销售收购的二手车,需要按照3%征收率减按0.5%征收增值税;

2、非二手车经销企业,一般纳税人且车辆抵扣过进项税的,需要按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

3、非二手车经销企业,小规模纳税人且是湖北地区是免征增值税的;

4、非二手车经销企业,小规模纳税人非湖北地区的纳税人需要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买进口车要交的税如下:

1、关税:排量在3升以下(不含3升)税率为34.2%,3升以上为37.6%;

2、应纳关税:报关价*关税税率;

3、消费税:排量在1.0升以下的为3%,1.0—2.2升以上的为8%。

进口车购置税的缴税流程如下:

1、确定纳税申报时间;

2、纳税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进口之日起60日内申报税;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取得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申报纳税期限最后一日是法定休日的,以休日期满的次日为申报期限的最后一日,在申报纳税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日的,按休日天数顺延;

3、填报《车辆置税纳税申报表》 纳税人到指定办税服务大厅车辆购置税申报窗口请购或到国税局网站下载、打印《车辆置税纳税申报表》,依填报说明,填写一式两份纸质报表或在税务局网站上直接填写申报表。

综上所述,在选择进口汽车时,消费者需要了解相关的税务计算方式和征收政策,以便有效地做出决策,并确保不会因为对税务政策的误解而产生不必要的经济负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

地方各级人民、各级人民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二手车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6号)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二手车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3年10月29日

分送:各盟市、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二手车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二手车交易增值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规范征纳行为,优化纳税服务,保障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院令〔2000〕294号)、《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6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企业使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6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内商建字〔2013〕490号)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经营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挂车和摩托车。

第四条主管国税机关要按照职责范围,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的税收征收管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税务部门要加强与商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的信息交换,协作配合,做到齐抓共管。

第二章税务登记

第六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依法到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专门从事二手车收购销售业务的其他纳税人,应当依法到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发放税务登记证。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二手车经销企业是指收购销售二手车的企业及从事二手车交易或置换的汽车生产和销售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设立,从事二手车拍卖业务的拍卖企业。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

第七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经营场地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明;

(五)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工商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工商登记需要注销的,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九条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机动车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机动车,按下列规定征收增值税。

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的机动车,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机动车,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机动车,适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应开具普通,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并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

应纳税额=(销售额×4%)/2

2、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按规定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机动车,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可开具普通或增值税专用。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不包括其他个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机动车,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并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机动车,应开具普通,不得由主管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

(三)其他个人(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机动车免征增值税,专门从事二手车收购、销售业务的,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十条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属于以下三种情形的,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

(1)在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

(2)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3)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第十一条对二手车交易市场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手续费(中介费)不征收增值税。

第十二条经批准允许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有关规定,收购二手车时将其办理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销售时再将该二手车过户登记到买家名下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销售货物的行为,应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

除上述行为以外,纳税人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向委托方预付货款;

(二)委托方将《二手车销售统一》直接开具给购买方;

(三)受托方按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销售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第十三条二手车拍卖企业受托拍卖二手车,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根据《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5]69号)的规定,由执罚部门或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公开拍卖,其拍卖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的,不予征税。

第十四条免税、减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应当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前或者办理变更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前补缴车辆购置税。

第十五条出售方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增值税固定业户(在国税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发生销售二手车应税行为,应按照如下规定办理。

(一)若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按规定应以适用税率征税的车辆,由其按照实际成交价格自行开具普通或增值税专用,联交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换开《二手车销售统一》,抵扣联交新车主(一般纳税人)作为税款抵扣凭证。

(二)若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适用简易征收办法的车辆,由其按照实际成交价格自行开具普通,联交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换开《二手车销售统一》。

第十六条出售方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非增值税固定业户发生销售二手车应税行为,由其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二手车经营单位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也可以委托二手车经营单位代为办理),以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等凭据,到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换开《二手车销售统一》。

第十七条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发生销售二手车应税行为,当实际交易价格高于《鉴定评估报告》评估价格80%(含)的,按实际交易价格计征增值税;当实际交易价格低于《鉴定评估报告》评估价格80%的有正当理由的,按实际交易价格计征增值税,无正当理由的,按照《鉴定评估报告》中列明的评估价格的80%计征增值税。

《鉴定评估报告》,是指经自治区商务部门核准并颁发《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其他无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无效。正当理由,是指车辆实际车况因意外损耗等原因确实远低于应有评估价格时,应出具相关鉴定说明文字,如公安交警或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等。

第十八条主管国税机关在为出售方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非增值税固定业户,以及无法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和普通或增值税专用等联原件的增值税固定业户开具完税证明时,应要求出售方提供《鉴定评估报告》原件与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与复印件以及车辆是否提取折旧的有关证明材料。主管国税机关将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由出售方在复印件上签注“与原件相符”字样后,将原件退还给纳税人,其复印件留档存查,计税价格按照第十七条执行。

第十九条出售方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增值税固定业户发生销售二手车应税行为,其应纳增值税应纳入正常纳税申报,已纳增值税的应抵减当期应纳增值税,余额可结转后期继续抵减;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发生销售或拍卖二手车行为时,其纳税申报按照现行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对二手车交易市场可以不进行税种核定。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条主管国税机关对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发售《二手车销售统一》。对从事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不得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

第二十一条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严格实行验旧购新,限时限量提供。主管国税机关要督促其按规定建立健全领、用、存管理制度,落实专人管理,完备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二手车销售统一》为机打一式五联,存根联、入库联、记账联,联、转移登记联。存根联、记账联、入库联由开票方留存;联由购车方记账,转移登记联交公安交管部门留存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仅限为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车辆交易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

第二十四条二手车经销企业从事二手车交易业务,由二手车经销企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二手车经销企业从事二手车代购代销的经纪业务,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统一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

第二十五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在开具(含代开,下同)《二手车销售统一》时,应要求出售方(不包括自然人)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和普通或增值税专用等联原件;对无法提供上述资料的纳税人,应要求其提供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等凭据。核对并保存以下资料备查:

(一)《机动车销售统一》或《二手车销售统一》、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等复印件;

(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买卖双方个人合法件或者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五)二手车交易买卖合同(协议)及具有合法资质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提供);

(六)二手车交易买卖合同(协议)(自然人提供);

(七)委托出售的车辆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车主授权委托书;

(八)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

(九)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理证明;

(十)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复印件、联原件等资料,应附于已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的记账联之后留存备查。

第二十六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时,必须查验销售方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原件。购买未缴纳车辆购置税或已经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的二手车,购买者应当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车辆购置税申报缴税或免税手续。即将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的联交予购买方,待购买方重新办理车辆购置税申报后,凭新核发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缴税凭证发放其他联次。重新办理后的完税证明复印件留存备查,否则不得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

第二十七条二手车经营单位应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如实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不得开具与车辆交易价格不符的。《二手车销售统一》价款中不应包括二手车交易市场收取的过户手续费、佣金和评估费。

第二十八条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

(一)有《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买卖双方不提供真实交易价格的;

(三)按本办法规定不提供相关资料或凭证的。

第二十九条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等经营主体的日常税收管理,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严格区分交易市场与经销企业、拍卖企业的经营性质,并按其经营性质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二手车经销企业,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依法照章纳税,不得账外经营和高价低开隐瞒销售收入。

第三十一条二手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整交易档案,实行“一车一档”管理,按规定印制封皮,按车逐辆装订存档。档案资料的保存期限为5年,保存期满后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后方可销毁。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交易档案的日常管理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和二手车买卖双方必须接受和配合税务机关的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违章处理

第三十四条出售方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含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的增值税固定业户,以及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发生应税行为不如实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主管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停供,已领购的依法追回,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造成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保存有关二手车交易税务档案或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领购、开具和保管《二手车销售统一》的;

(三)按本办法规定不得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而开具的;

(四)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对二手车鉴定评估企业违反客观、真实、公正和公开原则或未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情形下出具的评估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不接受,并可提请相关主管部门取消该二手车鉴定评估企业资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二手车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解读

一、制定目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区二手车流通业从无到有,从有到具有一定经营规模地快速发展起来。虽然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05年制定过《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但主要还是从多部门综合治理角度出发考虑的,其涉及到增值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方面的内容较少。由于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和二手车经纪公司以及出售单位和个人涉及增值税政策各不相同,二手车交易的税收问题,已成为制约二手车市场发展的重要因素。为进一步加强市场管理,规范、引导二手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堵塞二手车交易过程中存在的税收流失漏洞,我们根据国家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为什么出售方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增值税固定业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车辆按规定应依适用税率征税的,由其自行开具普通或增值税专用,适用简易征收办法的,由其自行开具普通,联交二手车交易市场换开《二手车销售统一》?

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车辆,一是按适用税率征收;二是按简易办法征税。按适用税率征收的其已抵扣进项税,购货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允许其开具普通或增值税专用,如果纳税人不开具直接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纳税人实现销售收入不入账或不申报缴税,就存在漏税风险。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发生,我们从源泉控管角度出发,规定纳税人必须先开具,再凭联到二手车交易市场换开《二手车销售统一》。一方面可以堵塞税收流失的漏洞,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购买方取得两种虚增成本。

三、为什么国税部门对二手车交易市场只提供《二手车销售统一》,而不征收增值税?

一是二手车交易市场是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不直接从事二手车销售业务,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已有严格区分;二是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的车辆交易需要进行产权登记变更,而变更公安部门要求提供《二手车销售统一》。所以,在这个环节职能由国税部门提供。但按照营业税相关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提供服务收取的手续费,由地税部门提供服务业,征收营业税。

四、为什么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在开具、代开《二手车销售统一》时,应要求出售方或购买者提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购买已经办理车购税免税、减税手续的二手车,应要求购买者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申报缴税或免税手续?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院令〔2000〕294号)有关规定,纳税人购置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应税车辆,应当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免税、减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应当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前或者办理变更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前缴纳车辆购置税。但实际情况上,纳税人购置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应税车辆时,大多数没有缴纳过车辆购置税,尤其是大型企业内部使用不上路车辆。虽然政策上规定需要交纳车购税,但实际执行上税务部门还是缺乏有效的征管手段。为了减少税收流失,尽可能堵塞漏洞,我们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在开具、代开《二手车销售统一》时,应要求出售方提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无法提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及属于免税、减税车辆的,只将代开《二手车销售统一》的联交予购买方,待购买方重新办理车辆购置税申报后,二手车交易市场凭新核发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再发放其他联次。

文章标签: # 二手车 # 车辆 # 企业